1.有限人格權的行使范圍
“無論線上個人信息權還是線下人格權,單純‘識別’的法律功能僅使信息與個人關聯,其意義在于使信息產生了‘權利’歸屬的可能,只有區分出是誰的信息,才能確定受法律保護的信息主體”。用戶的數字分身并不具有身份權,而是否具有人格權以及何種人格權還需進一步分析。
用戶的數字分身在web3.0中可以自由活動,與在法律范圍內獨立作出行為而不受干涉,不被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搜查身體的人身自由權并不一致。但如果用戶的數字分身在web3.0中作出“危害”他人權益或通證經濟秩序等被通證平臺予以明確禁止的行為時,通證平臺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限制數字分身的相關活動或封號,可以起到限制或剝奪數字分身自由的效果,只不過執行主體并非國家,而是平臺。該種效果不會延伸至用戶的人身,而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應受到他人、社會最起碼尊重的人格尊嚴權,是一個兼具主觀和客觀評價的權利,可以從用戶人身延伸至其數字分身。如果用戶的數字分身在web3.0活動時,他人的行為或語言讓其感受到人格尊嚴被貶損,且從客觀角度來看,也被社會所認為是貶損人格尊嚴,那么可以認為,用戶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如元宇宙的“虛擬強奸”發生在數字分身之間,并不符合刑法對強奸罪的規定,但的確給用戶帶來不適感受,用戶可以人格尊嚴受到侵犯為由而請求平臺進行處理。
至于具體人格權,用戶基于數字分身在通證經濟中主要享有的是信息權和隱私權。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隱私和信息的主要區別在于,“隱私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人格利益且不包含任何財產屬性,信息主要亦屬于法律上的人格利益但其中包含著一定的財產屬性”。對于隱私的法律界定標準通常是主觀上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性內容以及客觀上會涉及個人生活安寧。用戶在通證經濟中所享有的隱私權主要體現在用戶使用昵稱和數字分身參加數字經濟活動,不愿與現實身份聯系,影響其現實生活。至于個人信息界定的法律標準則是可識別性。在通證經濟中,用戶通過私鑰保持對個人信息的控制,以及通過智能合約等方式授權他人訪問和使用個人信息,即滿足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規定的“取得個人的同意”方可處理個人信息。綜上,用戶數字分身權利內容如表1所示。
2.擴大財產權的使用范圍
從用戶享有的財產權的范圍來看,并未發生明顯變化,擴大的其實是財產權的實現方式。在傳統民法理論中,占有即所有僅適用于貨幣,在通證經濟中,這一原則可適用于通證。通證占有人通過私鑰控制通證,對該通證享有所有權,可直接進行處分。即便用戶是通過偷盜等非法手段獲得通證,利用私鑰獲得對通證的實際控制,已經具有對該通證享有所有權的外觀。與現實世界被偷盜的財產有可能被追回相比,由于通證的匿名性、快速流轉性等特征,通證一旦被盜則難以被追回,仍然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則。以具有稀缺性著稱的nft亦是如此。“即便我們不能說所有權在網絡空間已經消亡”,nft至多只能證明數字作品具有唯一的數字標記,無法證明現實世界作品上鏈后,nft所有者即為作品所有者以及享有作品著作權的問題。亦即,“
區塊鏈的技術架構產生的排他性僅限于nft,無法‘傳導’至nft所映射的數字資產”,需要通證平臺履行初步審核數字作品權屬的義務。而“nft數字作品的后續交易屬于債權轉讓的定性,與將作品‘鑄造’為nft數字作品的行為是否由著作權人實施并無關系”。nft對作者而言一個重要的法律意義在于,作者可以更好地實現著作權。首先,作者將作品nft化后在通證平臺上進行交易,nft所具有的唯一性、難以篡改性、可溯源性都讓作者署名權得以實現,可以有效避免他人盜用自己作品。其次,通證平臺為了鼓勵用戶創作,豐富通證經濟生態,為nft交易設置了版稅功能。在nft的每一次二級交易中,作者都可以收到一定比例的版權使用費。簡單來說,用戶所具有的通證權利本身仍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內,只是智能化技術讓作者權利以更為有效的方式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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