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從該條款規定的條文表述上看,針對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救濟方式表述為“可以”,即規定其“可以”通過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來獲得救濟,而未表述為“必須”,這就意味著立法并未限定此為唯一的救濟方式,并未否定除請求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外的通過訴訟或者仲裁否認解除通知和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濟方式。基于此,合同相對方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以解除合同的一方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實際上已包含了否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意思。此種以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救濟的方式,并不違反上述規定。因此,合同一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后,對方以其違約為由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的,無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效力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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