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多以判決之日作為合同解除的日期,但問題是,“判決之日”是一審判決之日,還是二審判決之日?是判決作出之日,還是判決生效之日?可見,采取此種方法,合同解除的日期顯然不具有確定性。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對于這種合同解除的情況明確規定應當以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作為合同解除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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