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權人在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未就相關異議權的行使期限作出規定。通常而言,這里的異議期間的確定應當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確定相當。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對異議期間作出約定。即在當事人約定解除權時,事先約定異議權的行使期間,解除權人也可以在行使解除權時提出合理的異議期間,如果對方表示同意,即可視為對異議期間作出了約定。異議期間屆滿相對方沒有表示異議的,相對方的異議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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