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在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異議期間,事后也無法就異議期間達成協議時,法律需要確定非解除權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間。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2條的規定,上述規定可以作為相關案件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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