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限高規定》”)第3條的規定,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下文簡稱“限制高消費”或“限高”)是指,限制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旅游、度假;
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上述受到限制的各項消費行為的范圍在過去的幾年中呈擴大趨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法釋〔2015〕17號)中,限高令所限制的范圍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0〕8號)的基礎上增加了“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該司法解釋的名稱也相應地改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可見,被限制的消費行為范圍比此前更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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