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就是指對公司的資產、經營、債務等均不具有實際的決策權、管理權,實際上對公司不承擔主要責任,也并不履行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的職權,甚至不是公司員工,不參與到公司的設立與運行之中,僅僅是與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等具有親戚、朋友、熟人關系,卻被掛名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曾經確實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經離職或退出公司,公司卻不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導致已離職或退出的原法定代表人仍然被顯示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這幾類掛名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權利外觀,也需要依法承擔法定代表人的相應義務,但法定代表人的實際權力卻不是由其行使,因此,掛名法定代表人面臨著一系列的風險,例如被限制高消費,甚至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在這種情況下,掛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就會覺得自己是個“冤大頭”,前來向律師求助。實踐中,掛名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的應對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若發現公司有不能償還債款、可能被債權人申請執行的風險,掛名法定代表人應及早采取自我保護措施,謹防因公司被限制高消費或被列為失信被執行等情形而對自己的生活和信譽等造成惡劣影響。當然,采取這一途徑的前提條件是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且該掛名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權,其方可根據《公司法》第182條的規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然而,如果公司的經營管理并未發生嚴重困難,而只是有意拖延或妨礙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則難以通過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途徑解決困境。
二是提起變更公司登記之訴。也即,請求法院判令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根據《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則是產生于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的選舉或聘任。也即,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的選舉或聘任屬于公司內部治理的事項,實踐中,法院可能認為其不宜過分干涉公司的選舉及聘任等內部治理事項,因此,對于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請求不予支持。雖然這一途徑困難重重,但卻是值得嘗試的,有公開的判決文書顯示,曾有掛名法定代表人通過提起變更公司登記之訴的途徑成功地要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例如:龍郁麗與
天津津都新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豐投資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2016)津0116民初2431號)。在該案中,掛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東,與公司無勞動關系,董事任期屆滿,且已明確表示自己不愿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然而公司卻怠于變更法定代表人,這一情形可能給掛名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經掛名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判令公司限期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采用上述途徑將法定代表人變更完畢之后,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對原掛名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掛名法定代表人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那么即便其已通過各種途徑擺脫了法定代表人這頂帽子,法院可能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的規定對其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措施。
三是掛名法定代表人以自有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清償完畢后申請法院解除限高令等,繼而向公司追償。然而,在公司已經危及重重或者公司信譽堪憂的情況下,掛名法定代表人替公司償債后再向公司追償,無疑將承擔極高的風險。
四是申請企業破產。法代持有公章,如果符合破產申請條件,可以以被執行人公司的名義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會在一定期限內裁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如果受理,則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中止。但是,由于限高措施并非處分性的執行措施,而是屬于懲戒性的執行措施,繼續實施不會影響破產程序的進行,所以,執行中止后,法院一般不會解除限高令。如果法院最終裁定宣告破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終結執行后,法院將解除所有執行措施,包括限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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