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指出,盡管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主動披露環境信息,但綠色市場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致使許多企業以故作姿態和欺騙的手段塑造環保形象,這種“漂綠”行為已經從產品營銷領域向信息披露層面延伸,并不斷蔓延和擴散。在此背景之下,規范“漂綠”行為是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建設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但是,目前“漂綠”一詞主要出現在環保組織發布的文件、報告中,如綠色和平組織(Greenpeace)發表的《“漂綠”指南》和美國環境營銷公司Terra Choice發表的《漂綠七宗罪》,我國法律法規尚未對“漂綠”一詞作出專門規定,致使“漂綠”的概念、性質、行為認定等內容無法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明確,從而影響和阻礙對“漂綠”行為進行甄別和規制。據此,應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漂綠”行為在制度層面的概念、性質、構成要素作出規定。此外,明確“漂綠”行為的法律責任是對該行為進行有效規制的制度基礎。目前對“漂綠”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依據主要有2018年修訂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88條規定,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或者其他不正當披露”,以及《3號準則》第3條規定,即“披露的信息應當保持持續性,不得選擇性披露”。但當前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實踐中的漂綠”現象具有行為隱蔽性和手段多樣性的特征,致使前述規定以對“漂綠”行為進行有效甄別并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盡管《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和《3號準則》明確了董監高為保證披露信息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責任主體,但相關規定具有一定的原則性和概括性,尚未明確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不利于有效規范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中的“漂綠”行為。據此,應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一步完善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內容,并依據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及其侵害的法益,規定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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