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框架公約”)第3條正式引入公平及共區原則,將其作為國際氣候治理責任分配的根本指導原則;在此基礎上,形成依托發達與發展中國家二分法的、高度濃縮的“影響+能力”模式(構成要件),有機統合了全球層面氣候變化應對的共同責任和區別責任(具體內容)。為落實此穹頂式的共區原則,框架公約結合其自上而下的氣候治理層級,配套引入了一攬子條款。以承擔絕對減排責任的發達國家為例,除了“框架公約+議定書”量化強制減排指標的分配式架構,公約自身規定了相互呼應、協同運作的第4(3)條、第4(5)條團結協助條款[3](P34)和第4(7)條前提性條款。“正是由于前提性條款的存在,對資金支持和技術轉讓不履行和瑕疵履行將構成對公約根本目標的違反”[4](P52)。而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框架公約要求采取自愿的相對減排行動,并輔以針對特別需求、特殊國情國家的專門安排。這反映了公平價值的“平行標準”——具有相同狀況的國家享有相近的排放權并承擔相近的義務,呼應亦體現公平觀的“垂直標準”——支付能力越高、義務越重[5](P1-22)。
共區原則融合了“影響”這一事實層面的可歸因性和“能力”這一倫理層面的差異性,在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兼容公平的精神。然而,上述既包含事實因素又承載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恰恰導致了共區原則的語境開放非閉合,而在現實中容易受到氣候談判博弈的牽動(如各國制度性議價中的有效話語權),并且較為依賴國際造法的語言技術(如公約文本的修辭和措辭)。歷史驗證了此點。以共區原則定基調的框架公約開啟了國際氣候談判進程。隨著時間的推移,特別是《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屆滿和考慮到新興經濟體國家的當前排放和與日俱增的能力[6](P86-87),國際社會圍繞共區原則的開放語境和模糊地帶展開了持續論爭,后續談判在不同程度上調修了“影響+能力”的構成要件,對擬議公約的具體內容產生了深遠影響。直到全新治理模式的《巴黎協定》面世,共區原則正式進入至“共區責任+各自能力+不同國情”的要件形態,即當前碳中和依托的國家自主貢獻。新協定一改框架公約的分配式架構,下放氣候治理層級至國家:各國通過自主貢獻的設定、展開“自我區分”的氣候變化減緩和適應(區別責任),并通過全球盤點和透明度框架等制度安排、棘輪推進定位1.5℃氣候目標的全球一致行動(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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