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協定》的共區原則中,“不同國情”要件雖然在表達形式上仍舊作為一項附綴,但實質上難再成為與“各自能力”對等考量的要件[10](P203-204)。就國情自身而言,至關重要的參照因素例如框架公約中第3(3)、第3(4)和第3(5)條呈列的“經濟社會背景”“脆弱性”“可持續發展的權利”“可持續的經濟增長和發展”等并沒有繼承地體現在協定中。質言之,新形式保留了“垂直標準”且賦予其原則的高度,卻巧妙地回避了“平行標準”(即作為GDP一部分的減排的凈成本對于每個國家均等),而使得差異性責任原本靜態的定性標準演變成為動態的定量標準。作為高度概括性的術語,對“不同國情”的解釋和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具體談判的博弈和一國有效話語權的實現。此時,談判潛在優勢的一方基于趨利避害的價值導向和資源優勢的鎖定效應,在現實中易于形成偏好式的解讀。
在碳中和愿景下,“國情”自然指向了一國與化石
能源緊密相關的天然稟賦、經濟社會結構、發展進程和國家需求等體現差異性責任的重要背景因素。然而,談判資源優勢集中國家的能源、經濟社會結構往往對碳的依賴程度不大或已深度脫碳,他們在區別責任的考量中不一定能夠公正、全面地認定此種情況。對此,其在人口數量、發展階段因素認定上的消極表態就是一個明顯例證:圍繞究竟是適用國家
碳排放總量的絕對標準,還是人均碳排放量、單位GDP碳強度的相對標準的爭議一直不斷。關鍵性構成要件“不同國情”在現實中得不到全面考量和應有權重,無形增加了碳中和目標實施屬地成本過高的國家不合理的制度風險,卻又無法自證(有否超出風險預防原則成本效益分析的比例要求)。除非輔以其他的衡平措施,否則將導致具體執行的乏力從而架空協定最終的環境目標[9](P752)。例如,要求個別新興經濟體國家進一步提高國家自主貢獻目標、提前實現碳達峰的呼聲,正是對“不同國情”要件和成本效益標準選擇性失明的表象。“‘不同國情’是不會被締約方拿來解釋的,只是一個被用來在氣候變化談判中‘籌碼’般的政治話語而已。”[1](P335)從氣候政治博弈的視角,碳中和愿景為國際社會提供了反思一直以來存在的氣候談判決策程序民主失靈問題的機會。
版權申明:本內容來自于互聯網,屬第三方匯集推薦平臺。本文的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論不代表鏈門戶的觀點,鏈門戶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有侵權請聯系QQ:3341927519進行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