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和司法層面確立分類保護的基本思路
經過多年的學術界討論和產業界紛爭,《民法典》順應數字時代的發展潮流和產權需求,率先在2017年3月通過的《民法總則》(即《民法典》總則編)第127條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從該條所處位置來看,《民法典》已明確網絡虛擬財產、數據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盡管并未明確它們究竟是何種民事權利的客體。而且《民法典》建立了涵蓋物權、債權等傳統財產權利,以及知識產權、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無形產權的廣義財產權利體系。在此背景下,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的財產屬性備受學界和產業界關注。
筆者認為,要精準地建立
區塊鏈數字資產的保護規則,前提在于厘清數據、網絡虛擬財產、區塊鏈數字資產這三個概念之間的關系。這三個概念的從屬關系應為:數據>網絡虛擬財產>區塊鏈數字資產。首先,數據作為一個最大的范疇,其上難以一刀切地設立類似物權的絕對性權利。[22]
事實上,互聯網上的大部分數據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不需要用財產權制度加以保護,即便有經濟價值的數據,如
餐飲點評網站積累的用戶評論等,用產權理論去確權和保護也沒有必要,如司法實踐中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妥善處理了平臺間的糾紛。而網絡虛擬財產則是數據中需要用法律來保護的特定類型的部分數據,包含基于
區塊鏈技術的數據和非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數據,虛擬財產和區塊鏈數字資產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因其不同屬性和特征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框架來予以保護。
具體來說,雖然區塊鏈數字資產在本質上也是資產的數據映射,但區塊鏈技術使其克服了成為所有權客體最難以逾越的特定化障礙,而且一旦產生,也不會依賴于發行商、服務提供商的技術支持,是獨立存在的,因此具有被物權保護的基礎。而網絡虛擬財產作為一個大范疇,包含賬號、虛擬物品等諸多種類,既有大量不特定的虛擬物,也有雖然是特定的,如在服務商的系統內被實名登記的,但因其產權、權能的行使有賴于特定服務商的配合,因此只能是債權,是主張特定權利、享有特定服務的憑證。
在經濟社會全面數字化轉型的今天,重新思考和梳理無形財產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區塊鏈數字資產、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無形財產正在快速發展,其重要性持續凸顯。對于這些新型無形財產,需要根據其不同性質與特征來配置相適應的財產權保護規則,不宜進行一刀切立法,以保持嚴密的邏輯自洽性并更好適應紛繁復雜的現實。
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類型的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采取分類保護的方式。初步思路是,對于區塊鏈數字資產等具有排他支配可能性、符合物權特征的網絡虛擬財產,應將其納入物權的保護范圍并明確規定其物權保護規則;而對于不具有可支配性或具有較弱可支配性的其他網絡虛擬財產,則基于其具體機制、模式和特征,予以合同債權、新型財產權益等形式的保護。
在這一模式之下,司法在面對特定網絡虛擬財產糾紛時,首先應判斷其是否具有作為物權客體的排他支配可能性,如果答案是“是”,則考慮予以物權保護;如果答案是“否”,則根據具體情形予以其他形式的保護。就目前而言,在未來立法對廣義的網絡虛擬財產作出分類保護規定之前,司法實踐在處理NFT等區塊鏈原生數字資產時,可嘗試對現行物權制度進行必要的擴大解釋,在不違背物權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將其納入物權保護范圍。
版權申明:本內容來自于互聯網,屬第三方匯集推薦平臺。本文的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論不代表鏈門戶的觀點,鏈門戶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有侵權請聯系QQ:3341927519進行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