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早期網絡獨立的支持者所持觀點相反(Barlow,1996),完全獨立的互聯網空間其實并不存在。
在法律特定管轄范圍之內,在線運營商是合法的經營實體,無論是否愿意,軟件開發商和設備制造商都要受轄區法律的約束。而在線運營商的法律責任則是一套內容廣泛的法律責任制度,在該制度中,在線運營商不會因在其基礎設備上通過或存儲的內容而承擔任何形式的民事責任。
不過《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1998)》、《歐盟
電子商務指令(2000)》以及《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2001)》激發了一種趨勢,而且影響至今——在線運營商中間責任的限制越來越基于權利人主觀意愿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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