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作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針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主要業務人員和相關管理人員建立收入遞延支付機制,合理確定收入遞延支付標準、遞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遞延支付年限原則上不少于三年,遞延支付的收入金額原則上不少于40%。
上述規定并未明確對主要業務人員和相關管理人員遞延的是否是業績報酬或獎金。從合理性角度來說,我們理解此處遞延的應該是業績報酬及獎金。遞延機制是為了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讓從業人員勤勉盡職及審慎經營,不排除將來此規定也適用于私募行業的可能。
結語
《運作規定》及《管理辦法》從組合投資、投資限制、信息披露及人員管理、關聯交易、費用承擔及遞延機制等進一步落實了《資管新規》的規定。雖然《運作規定》及《管理辦法》適用的范圍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但是對于私募基金行業亦有重大影響,我們將就此保持關注并在第一時間就監管動態做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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