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作規定》第八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
上述規定明確了若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自有資金投資基金的最短期限及對投資者的信息披露義務。該條款對于私募基金行業亦有重大意義,我們推測監管層的考慮可能是要杜絕變相引誘投資人,卻又在資管產品成立后立刻撤資的行為或者杜絕單純的“保殼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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