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數字藏品交易能否適用權利用盡原則一直是探討NFT數字藏品交易法律定性過程中富有爭議的問題。就NFT的本質特征而言,由于其獨一無二的特點,在交易過程中并不產生新的復制件,而是上一個買家將對NFT數字藏品的“占有”完全地轉移至下一個買家手中,因此NFT數字藏品的交易就接近有形載體的轉移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這也是認為NFT交易的法律本質是《著作權法》定義下“發行行為”的緣由。
然而,NFT交易不應當適用權利用盡原則。一方面,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的規定:“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所謂“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其實是“有形載體”的另一種表述。例如,歐盟的版權指令在正文中約定“成員國應當為作者就其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規定專有權,以授權或禁止通過銷售或其他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發行”的同時,在序言中明確了此處發行權為“對在有體物中的作品進行發行的專有權利”。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也有此類規定。
這樣的做法印證了著作權法中發行權的客體應當限于“有形載體”,也因此NFT數字藏品交易作為一種僅轉移網絡虛擬財產的交易不適用發行權項下的制度。
另一方面,“權利用盡原則”本身就源自平衡著作權人和所有權人的利益考量。該原則由美國最高法院于1908年的Bobbs-Merrill Co Vs. Straus 案件確立,明確了作品的原件或復印件一旦經著作權人許可授權,在首次向公眾銷售或贈與之后即不受版權人限制干涉,其目的是限制著作權人專有權不當干涉,保護物權所有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對物的處分權。也就是說,只有當發行權的對象是有形載體時,才有物權人與著作權人產生矛盾之可能性,也才有“發行權用盡”的話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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