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監管部門發布的《關于防范
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3年)提及“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虛擬商品是經濟術語,而非法律概念。
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比特幣的法律定位形成統一意見,認定其為虛擬財產。
例如,吳某與
上海耀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2019)浙0192民初1626號]、李某、布蘭登?斯密特訴閆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滬01民終13689號]、陳某訴張某返還糾紛案[(2020)蘇1183民初3825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為比特幣通過“挖礦”產生,需要購置、維護相關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耗電
能源的對價才能獲得。同時其可以產生經濟收益,具備價值性;其次,比特幣的總量受算法的影響恒定為2100萬個,具備稀缺性;最后,比特幣的持有者對比特幣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使其具備可支配性,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
虛擬財產,又稱網絡虛擬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雖明確其受法律保護,但未對其概念、適用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本著司法實用主義的態度,并不對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作出直接判斷。因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符合財產屬性,故適用財產權法律規則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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