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
ico中數字資產證券發行和數字資產證券二級交易的實體也可以作為“經紀人”或“交易商”,需要向委員會注冊并成為自律組織的成員,通常是FINRA。除其他事項外,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的經紀自營商受法律和監管要求的約束,這些要求會規范他們在市場平臺中的行為,并為投資者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交易法”第15(a)條規定,在沒有例外或豁免的情況下,任何經紀人或交易商誘使或試圖誘使購買或出售任何證券是非法的,除非該經紀人或交易商按照“交易法”第15(b)條要求注冊。“交易法”第3(a)(4)條一般將“經紀人”定義為從事為他人賬戶進行證券交易的任何人。“交易法”第3(a)(5)條一般將“交易商”定義為通過經紀人或其他方式從事為該人自己的賬戶買賣證券業務的任何人。與“交易所”認定一樣,一個實體是否滿足經紀人或交易商的定義,不考慮該實體如何表征自己或提供服務所使用的某種行為或技術,而是采用功能性方法(考慮相關事實和環境)[19]
委員會最近的
tokenLot命令說明了經紀人 – 交易商注冊要求適用于交易或促進數字資產證券交易的實體,即使它們不符合交易所的定義。根據該命令,TokenLot是一個自我描述的“ICO超市”,投資者可以在ICO期間或之后購買數字資產,包括數字資產證券,包括私募銷售和預售。各方的經紀活動包括營銷和促進數字資產的銷售,接受投資者的訂單和支付資金,以及支付發行人的收益。他們還根據ICO籌集的所得款項的百分比獲得返點,但須保證最低傭金。TokenLot也承擔券商功能,定期購買然后重新銷售數字代幣,以TokenLot自己賬戶名義,這些賬戶由其運營方控制。
結論
各部門鼓勵和支持我們證券市場上的創新和有益技術的應用。但是,各部門建議那些使用新技術的機構咨詢法律顧問關于聯邦證券法的適用問題,并在必要時與委員會工作人員聯系以尋求幫助。
報告譯者:中國(
上海)自貿區研究院(浦東改發院)
金融研究室主任 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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