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以上條件,歐盟難以憑借一般例外正當化對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違反。CBAM給予豁免或減免的條件過于嚴苛,未能考慮到其他成員國國內與ETS“效果相當”的環保措施,因此缺乏適當的靈活性。若不能保障發展中國家、中低收入國家的參與權、話語權,歐盟所預想的氣候俱樂部可能淪為排他性、歧視性的小團體,從而違反其平等談判義務。盡管法案規定有權機關決定應附有理由并告知上訴權的信息,但正當程序還取決于未來實施細則的透明度、授權組織的資質、上訴機制的行政效率等。
更重要的是,CBAM“強迫”他國通過碳定價實現降碳的設計本身已背離了前言部分。盡管歐盟宣稱CBAM“不直接取決于……一國的政策選擇”,[16]最終法案的設計未能掩飾其激勵(incentivising)效果。正如美國蝦龜案所揭示,若一項貿易措施對其他成員國“具體政策決定產生故意、實際的脅迫效果”,迫使其“采取基本相同的政策”,則將構成任意、不合理的歧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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