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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BAM碳邊境調節機制“碳關稅”的正當性與中國應對

    2023-9-27 15:33

    來源: 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 作者: 李若晴

    CBAM最終法案與WTO法的兼容性


    “碳邊境調節機制是一項氣候措施,旨在支持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減少并防止碳泄漏風險,同時確保與世界貿易組織法律的兼容性。”[4]

    在WTO上訴機構危機的背景下,敗訴方可憑借上訴阻止對其不利的專家組報告生效,這顯著削弱了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力。但歐盟在官方政策方面一直強調CBAM與WTO規則兼容的重要性。WTO法雖限制歐盟開展氣候行動的自由,但其互惠原則保障著歐盟的對外貿易利益。此外,WTO法對違反行為適用面向未來的(prospective)救濟而非金錢賠償,使歐盟在制定、實施CBAM中享有豐富的試錯空間。

    歐盟議會曾聘請專家研究邊境碳調整措施、將進口商納入ETS和對特定第三國(不執行符合《巴黎協定》的氣候政策或不對溫室氣體排放收費)產品征收進口關稅三項政策與WTO法的兼容性。由于WTO法禁止進口數量限制,[5]而ETS對溫室氣體排放總量設定上限(“cap and trade” system),第二類措施與WTO法不兼容。第三類措施系基于國內宏觀政策歧視不同來源國的進口產品,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6]難以被一般例外條款[7]正當化。在第一類措施項下,出口碳調整措施,即出口免稅或退稅,屬于WTO法禁止的出口補貼。[8]于是,目前CBAM僅規定了進口碳調整(carbon adjustment on imports)。

    由于規則發展的滯后,WTO法適用于CBAM勢必存在不確定性。相關的WTO規則大多可追溯到《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締結的上世紀40年代。雖然補貼規則于1994年WTO建立時得到更新,但未明確涉及氣候變化問題。過往的WTO判例在一些問題上也無助于澄清現有規則對CBAM的適用。例如,學界就對CBAM應定性為內部(internal)還是邊境(border)措施有很大爭議。[9]持有排放證書的規定(及歐盟ETS相應的國內規定)屬于稅或其他費用(tax or other charge)或法規(regulation)亦未有定論。[10]在此背景下,各國將從其國家利益出發爭奪WTO有關規則的解釋權,因此我國須重視對CBAM在WTO法下合規性的研究。

    為評估某項措施與WTO法的兼容性,首先要在WTO法的語境下對其定性,進而識別適用規則,確認其違反的具體義務,最后判斷違反行為能否被正當化。

    首先,無論定性為內部還是邊境措施,CBAM是WTO法允許的邊境調整措施。為保障公平競爭條件,與產品或其生產、銷售有充分聯系的國內稅、法規可邊境調節,其手段包括對標于國內稅的進口費、[11]國內稅或法規[12]。反之,若超越該范圍,CBAM將構成GATT禁止的進口數量限制。對此,法案表明雖然ETS有排放配額的上限,但“CBAM不應設定進口數量限制,以免限制貿易流量”。[13]因此,CBAM屬于WTO法認可的邊境調整措施。

    其次,關于非歧視義務,CBAM可能違反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在國民待遇方面,CBAM可構成對同類(like)、非清潔進口產品的事實上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CBAM對進口產品征取的費用與其生產中的實際排放量掛鉤,但WTO法律實踐反對在認定同類產品時考慮投入品、生產與加工過程,除非這有助于確認產品間的競爭關系。相比于歐盟產品,清潔生產技術相對落后國家同類產品的進口將遭受嚴重打擊。對此,歐盟或將申辯說CBAM涉及的同類產品并非最終產品(如鋼鐵),而是作為投入品的能源(如煤炭)。CBAM證書的價格每周計算一次,以跟蹤歐盟ETS的碳價,因此在投入品意義上CBAM似乎不具歧視性。的確,“產品”在WTO判例中不限于最終產品,還包括中間產品、投入品,但CBAM對能源投入的“間接”收費仍表現為對最終產品的直接“收費”。后者的歧視性是貌似統一的計算公式也難以掩蓋的。另外,倘若CBAM造成了繁重的行政負擔,如獲取申報授權、履行報告義務、申請減免、核實碳排放量的程序過于復雜、拖延,則原告可主張進口產品遭受了低于國內同類產品的歧視性待遇。

    在最惠國待遇方面,CBAM允許基于在原產國支付的碳價申請減免應提交證書,其在實際執行中不得區別對待不同原產國的同類產品。至于對特定國家(包括適用歐盟ETS或充分對標ETS之碳定價機制的第三國)的豁免,因其根據原產國進行區別對待,將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后,歐盟可嘗試援引一般例外條款以排除前述行為的違法性,但需滿足一系列嚴格的審查條件。CBAM須滿足GATT第20條(a)至(j)款所列的一項情形,并符合該條的前言部分,即其適用方式不構成“在條件相同國家間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手段”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CBAM可能適用第20條(b)項(“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g)(“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項。其中,(b)項的證明難度高。歐盟須證明其境內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遭受了具體的風險,而這與CBAM產品的進口有直接因果關系,并證明CBAM符合“必要性”門檻。[14]相比之下,CBAM更容易滿足(g)項的適用要件。歐盟只需證明CBAM與保護可耗盡自然資源(溫室氣體處于安全濃度的全球大氣層)相關,且國內已實施并行有效的生產或消費限制(歐盟ETS)。

    然而,CBAM難以通過前言部分的測試。[15]從WTO判例看,前言部分包含至少四方面要求:其一,為保留CBAM實施的靈活性,歐盟須考慮各成員國的實際情況,不能一律要求其效仿歐盟國內措施,并應規定過渡期;其二,在實施諸如CBAM的單邊貿易限制措施之前,歐盟應付出真誠努力與利益受影響的成員國進行“認真、全面談判,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以應對氣候變化;其三,歐盟應保障CBAM符合公平性與正當程序。其四,CBAM不能借由特殊的設計、結構達到“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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