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到2021年《通知》,國家宏觀
金融政策層面無疑對虛擬貨幣逐步采取了更加嚴格的管控政策,既有政策的延續,也有內容的變化:一是明確了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二是逐漸擴大了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非法性的范圍。但是,自2013年《通知》將比特幣界定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后,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從未否認過虛擬貨幣的“虛擬商品”性質,2021年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等協會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也明確“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上述文件只是明確否定了虛擬貨幣的“貨幣性”,沒有否定其“財產性”。上述文件禁止的是作為非法金融活動的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而非任何涉及虛擬貨幣的交易活動,因為虛擬貨幣的價值不只體現在投資交易領域,還有其他使用場景,如個人在
區塊鏈上可使用虛擬貨幣完成支付,實踐中還有“以獲利的虛擬幣價值計算
公益損害賠償數額”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以及在法院執行環節明確“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受財產權法律規范的調整……在比特幣執行返還交付時,執行法院參照物之交付請求權規范處置”的司法處理。
此外,世界上其他國家對于虛擬貨幣的性質、法律地位也存在很大差別。少數國家如盧森堡,將虛擬貨幣定性為貨幣,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將虛擬貨幣視為資產或者商品或者支付工具,如果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不利于未來境外追贓工作的開展。而且,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實際上具有使用、交換價值的違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禁止性規定而否定其財產屬性。例如,最高法《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虛擬貨幣只是投資、交易受到限制,以國家對虛擬貨幣采取嚴格的金融管控政策為由,否定虛擬貨幣在刑法上“財物”屬性的觀點,并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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