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虛擬財產都能成立“財物”,只有符合財物特征的虛擬財產才能成立“財物”。一是管理可能性,這意味著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和支配,如果沒有“占有”,“轉移占有”也就無從談起,難以符合財產犯罪客觀行為,虛擬貨幣的唯一憑證是私鑰,私鑰是主體占有、支配虛擬貨幣的標志。二是轉移可能性,這使虛擬財產成為財產犯罪可能被侵害的對象,虛擬貨幣持有或交易的載體可能是錢包、交易所,可以通過私鑰、硬件等方式轉移、交換。三是要有價值,財物的價值一般包括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我國宏觀
金融政策從未否定虛擬貨幣的有價值性,強調“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不能推導出虛擬貨幣不具有交換和使用價值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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