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虛擬貨幣符合“財物”特征的前提下,近期一起竊取虛擬貨幣案件的刑事定性問題,提出一個新的疑問:國家對虛擬貨幣的嚴厲監管政策,能否改變刑法上“財物”的認定?
在一起竊取虛擬貨幣案中,一審法院將利用計算機技術非法竊取
比特幣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13年《通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2017年《公告》”)等規定,涉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屬于貨幣,但上述規定未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虛擬商品的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并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轉讓,因此,虛擬貨幣屬于盜竊罪所保護的法益。但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判決,認為根據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刑法的價值取向應當與其外部法秩序的價值取向保持一致,近年來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管制趨嚴,在我國宏觀
金融政策層面一律禁止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體現其財物屬性的兌換、買賣及定價服務等均不被我國法秩序認可的背景下,刑法不應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作為財物來保護,因此,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僅能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
有實務人士進一步提出:比特幣的財產屬性是根據國家不同時期的法秩序要求而不斷變化的,判斷依據是國家的監管政策,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均屬于非法金融活動,無論是交易平臺支配還是個人支配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都無法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本文認為,正確回應上述爭議,需要厘清以下兩個問題:
版權申明:本內容來自于互聯網,屬第三方匯集推薦平臺。本文的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論不代表鏈門戶的觀點,鏈門戶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有侵權請聯系QQ:3341927519進行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