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
金融監管強調監管的程序正當原則。在金融監管的檢查過程中體現得尤為明顯,例如《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管的依據和結果也需要公開,例如《證券法》規定,證券監管的依據應當公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也應當公開。但在監管科技中,尤其是發展到智能監管階段時,更多的監管行為是通過機器學習等“自主執行”而做出,由此也容易引發監管者“不作為”或“亂作為”的質疑。也就是說傳統的監管法對于監管科技中的某些行為具有不適應性,因此有待重新考慮科技的開發者和使用者(監管者)如何分配權利義務。2018年12月,證監會發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信息技術管理辦法》,其中第七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完善信息技術運用過程中的權責分配機制,建立健全信息技術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與業務活動規模及復雜程度相適應的信息技術投入水平,持續滿足信息技術資源的可用、安全性與合規性要求。”該《辦法》提出了信息技術運用過程中的權責分配的要求,可以看做是對未來監管方運用監管科技發出的一個先聲。
(本文為2018年度國家社會科學基金一般項目“基于大數據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研究”(18BFX137)的階段性成果。作者為京東數字科技研究院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銀丹妮對此文亦有貢獻;編輯:蘇琦)
原題《監管科技的八大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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