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可能性不大,但可能涉嫌行政違法。
在去年9月央行等七部委關于
ico的發文中,提到,ICO涉嫌非法發行證券,在刑法中,對于非法發行證券行為的規定,最接近的罪名是《刑法》179條的擅自發行股票罪。
擅自發行股票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超過30人的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
但是從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要認定部分ICO發行為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筆者認為較為困難。關鍵點之一就是ICO項目所發行的代幣,到底是不是“股票”則很難認定。筆者認為,即便是最寬泛的定義,即股票是股份公司發行的所有權憑證,而代幣則是一種虛擬貨幣,兩者在基本性質上完全不同。
因此,ICO發行活動很難被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
但是,從我國監管層穿透式管理風格來看,將數字代幣視作一種“證券”或“變相證券”則應該不是難事。因此將ICO行為視作一種非法發行證券,違法《證券法》的行為則完全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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