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諾,在刑事司法實務中,往往會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因為根據1998年國務院公布的《非法
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在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承諾履行存款性質相同活動的最主要義務就是還本付息。
但是如果在
ico發行活動中,發行方向參與人作出承諾,未來在某個時點將以成本價以上價格開放回購代幣,或者作出類似的代幣價格保證,就涉嫌作出了保本付息承諾。
關于還本付息承諾,最典型的案例如世紀初轟動全國德隆系金融犯罪系列案之中富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間,中富證券以承諾保本和支付4.5%至13%利息的方法分別與20家單位和62名個人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吸收資金共計7.9億余元。法院判定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中富證券擁有合法的融資主體資格,并不同時具備《非法集資解釋》所說的4個條件,但因為以保本付息承諾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擾亂了金融秩序,因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因此,ICO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鍵看發行方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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