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
ico不存在保本付息承諾,不太可能涉嫌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
目前有觀點認為,認定ICO是否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一個重要爭議點,就是ICO所籌集的虛擬貨幣到底是“資金”還是“商品”,如果把虛擬貨幣認定商品(如墨西哥央行行長此前就宣布
比特幣屬于商品),就難以將其入罪。
當然,如果跳過此問題的討論,從我國
金融監管當局“穿透式管理風格”“透過現象看本質”的監管風格來看問題,筆者傾向于認為ICO所籌集的虛擬貨幣就是貨幣或變相的貨幣。
根據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解釋》)第一條,如果同時具備下面四個條件,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而ICO行為沒有合法的主體資格(符合第一點);
通過公開的網絡平臺宣傳(符合第二點);
針對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或財物(符合第四點);
但是ICO不具有任何保本付息的承諾(不符合第三點)。
絕大多數ICO項目不可能保證可以還本付息或作出類似承諾,很多項目的代幣發行后在交易市場一文不值也經常出現,參與認購的投資者對此也心知肚明,從利誘性這一關鍵要素出發觀察,ICO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著較明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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