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歐盟可嘗試援引一般例外條款以排除前述行為的違法性,但需滿足一系列嚴格的審查條件。CBAM須滿足GATT第20條(a)至(j)款所列的一項情形,并符合該條的前言部分,即其適用方式不構成“在條件相同國家間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手段”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CBAM可能適用第20條(b)項(“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g)(“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項。其中,(b)項的證明難度高。歐盟須證明其境內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遭受了具體的風險,而這與CBAM產品的進口有直接因果關系,并證明CBAM符合“必要性”門檻。[14]相比之下,CBAM更容易滿足(g)項的適用要件。歐盟只需證明CBAM與保護可耗盡自然資源(溫室氣體處于安全濃度的全球大氣層)相關,且國內已實施并行有效的生產或消費限制(歐盟ETS)。
然而,CBAM難以通過前言部分的測試。[15]從WTO判例看,前言部分包含至少四方面要求:其一,為保留CBAM實施的靈活性,歐盟須考慮各成員國的實際情況,不能一律要求其效仿歐盟國內措施,并應規定過渡期;其二,在實施諸如CBAM的單邊貿易限制措施之前,歐盟應付出真誠努力與利益受影響的成員國進行“認真、全面談判,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以應對氣候變化;其三,歐盟應保障CBAM符合公平性與正當程序。其四,CBAM不能借由特殊的設計、結構達到“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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