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無論定性為內部還是邊境措施,CBAM是WTO法允許的邊境調整措施。為保障公平競爭條件,與產品或其生產、銷售有充分聯系的國內稅、法規可邊境調節,其手段包括對標于國內稅的進口費、[11]國內稅或法規[12]。反之,若超越該范圍,CBAM將構成GATT禁止的進口數量限制。對此,法案表明雖然ETS有排放配額的上限,但“CBAM不應設定進口數量限制,以免限制貿易流量”。[13]因此,CBAM屬于WTO法認可的邊境調整措施。
其次,關于非歧視義務,CBAM可能違反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在國民待遇方面,CBAM可構成對同類(like)、非清潔進口產品的事實上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CBAM對進口產品征取的費用與其生產中的實際排放量掛鉤,但WTO法律實踐反對在認定同類產品時考慮投入品、生產與加工過程,除非這有助于確認產品間的競爭關系。相比于歐盟產品,清潔生產技術相對落后國家同類產品的進口將遭受嚴重打擊。對此,歐盟或將申辯說CBAM涉及的同類產品并非最終產品(如
鋼鐵),而是作為投入品的
能源(如煤炭)。CBAM證書的價格每周計算一次,以跟蹤歐盟ETS的碳價,因此在投入品意義上CBAM似乎不具歧視性。的確,“產品”在WTO判例中不限于最終產品,還包括中間產品、投入品,但CBAM對能源投入的“間接”收費仍表現為對最終產品的直接“收費”。后者的歧視性是貌似統一的計算公式也難以掩蓋的。另外,倘若CBAM造成了繁重的行政負擔,如獲取申報授權、履行報告義務、申請減免、核實
碳排放量的程序過于復雜、拖延,則原告可主張進口產品遭受了低于國內同類產品的歧視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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