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2款允許各國政府直接締結協議,據此對另一個國家的脫碳進行投資,并獲得減排產生的碳信用。相比之下,第6條第4款創建了一個集中市場,由一個“監督機構”制定發放碳信用的方法。
這就把自愿
碳市場的水攪渾了,因為如果兩個國家申報的是同一個減排量,就會破壞氣候行動。《巴黎協定》第六條的規則手冊要求授權向國外買家轉讓減排量的國家應在本國的會計核算中做出“相應的調整”。相比之下,從技術上講,通過自愿碳市場銷售的碳信用不需要做這樣的調整。盡管如此,一些自愿碳市場參與者仍準備尋求東道國政府的授權。許多觀察人士認為,買家在申報減排量時應反映他們使用的是否為調整后的碳信用。
各國政府也有不同選擇。通過碳市場吸引國際資金的“準入戰略”,如“非洲碳市場倡議”(African Carbon Markets Initiative)采取的區域辦法,可包括跟蹤信用流向、為項目和市場營造有利的政策環境,或要求某種形式的法律批準,以杜絕沒有授權的情況。完全授權意味著放棄申報其領土內減排量的權利,但卻獲得了更大的市場控制權。而在需求側,政府可以對公司的申報進行監管,要求披露某些類型的信息,或允許在國內排放交易系統中使用信用(參見文本框《碳市場:自愿還是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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