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十八條規定,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后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0日內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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