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路易斯·布蘭代斯(Louis D.Brandeis)和塞繆爾·沃倫(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學評論》發表了一篇名為《隱私權》的文章,隱私一詞在該文中被首次正式地提出。[10]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隱私一般來說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11]不過,隱私概念是動態的,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隱私被賦予了更多的內容,除了傳統意義上的物理性隱私外,信息性隱私也逐漸被更多地提及,一般來說,信息性隱私是指人們使用公共網絡時所生成和留存的數據。[12]
對隱私主體來說,隱私信息的數字化遷移模糊了自我表露的范圍,原有公私邊界線被打破。有學者將隱私邊界劃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自我邊界,指個人基于保密性控制著自己的隱私信息,讓隱私處在可控邊界內;二是二元邊界,指個人在向外披露隱私信息時,保證隱私信息不被期望的社會交互的邊界。[13]在互聯網到來之前,公私邊界一直處在相對清晰且可控的狀態,邊界間的滲透性也較弱。但隨著網絡技術特別是社交媒體的快速發展,隱私的數據化讓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變得愈發模糊,隱私信息一旦留存在社交媒體平臺,就等于進入到了公共領域,并面臨著傳播過程不可控的問題。[14]
在社交媒體環境里,自我邊界首先被打破,用戶的電話、郵箱、家庭住址、照片、社交關系等信息在數據化的同時也變得透明化,用戶難以維持原有的屏障去維護自己的隱私安全;其次是二元邊界的崩潰,盡管不同類型的社交媒體的信息傳播方式有所差異,但其形成的可視化關系網和本身的廣播性特征,使用戶的隱私傳播邊界被極大地拓展,用戶無法把控隱私信息的流向。[15]社交媒體用戶隱私邊界在平臺特性與技術特權的影響下,很難維持動態平衡,用戶在社交媒體環境中呈現出的是一個“透明人”形象,原有私人領域逐漸被公共領域占據,自我邊界與二元邊界處在失焦狀態。因此,面對隱私風險,社交媒體用戶的隱私邊界需要新的規則去框定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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