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規定“
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區塊鏈信息服務的主體或者節點,以及為區塊鏈信息服務的主體提供技術支持的機構或者組織。”這里出現了“主體、節點、機構、組織”等,并且區分了內容提供方和技術支持方,需要加以注意:
1)既包括主體,也包括了節點。主體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公司),而節點是首次出現的一個法律名詞,目前沒有很明確的法律界定。這也會產生模糊地帶。但從
區塊鏈技術來看,“節點”更多是指提供區塊鏈分布式存儲或賬本記賬的計算機。這在法律上的性質是一種物,而非法律主體的范疇。因此,對于“節點”的法律責任,應當是由提供節點的公司或個人來承擔。
2)不僅包括了信息提供方,還包括了為信息服務方提供區塊鏈技術支持的機構,比如某個機構并沒有經營區塊鏈的信息服務平臺,但是為這個平臺提供了區塊鏈技術服務,那也會被列入監管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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