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由于機制運行時間不長,初期為理順機制,設置的可再生
能源消納責任權重較為寬松,不需要通過市場交易即可完成當地的責任權重,大部分省(區、市)的政府部門無需將配額嚴格分配至市場主體進行配額交易。
二是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中缺乏對未能履約的懲戒措施,市場主體履約動力不足。
三是當前綠電的市場化交易電量規模較小,大部分地區的可再生能源均由電網企業統一采購并分銷至市場主體,消納責任難以通過市場交易落實到綠電消費主體。
因此,在政策中明確的部分承擔消納責任的市場主體(如大工業用戶、售電公司等)沒有實際履約,也未受到考核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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