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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排放權法律屬性與碳交易法律實務

    2023-9-28 08:34

    來源: 蘭迪碳減排與新能源 作者: 徐芹 葉祺韜

    采取不同觀點對碳排放權交易法律實務的影響


    若采用準物權說,需要通過特別法來調整碳排放權交易。此處所稱“特別法”,指兼有民法規范和行政法規范的綜合性法律,如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這些單行法分別調整著礦業權、取水權、漁業權等常見的準物權類型。與民法典規定的物權相比較,在法律的適用上,準物權往往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僅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才準用民法典的規定。[17]因而采取準物權說意味著需要專門立法。本文無意提出立法建議,僅就現行法律之應用作出簡要判斷。但也有學者提出,無論采用準物權說還是用益物權說在法律應用過程中并沒有區別。[18]

     用益物權說。以環境容量為碳排放權的客體的學派認為,在用益物權說支配下,需要遵循所有權人不得干預用益物權人的原則,即國家作為環境資源容量的所有權人,不得干預碳排放權人對碳排放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具體而言,在碳配額發放后,國家不得任意調整和扣減,也不得隨意縮短履約期限。碳排放權的公示方式為登記。[19]以溫室氣體為碳排放權的客體的學派則認為,碳排放權并非經過行政程序取得。碳排放權是基于“溫室氣體”這一物所固有的權利,只是人類為平衡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對溫室氣體排放作出必要的限制。[20]然而,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用益物權作為一組權利而非一種權利,即使碳排放權具備用益物權的各項內涵與屬性也不當然成為用益物權,而必須存在法律的明確規定。

     無論準物權說還是用益物權說,都需要專門立法。然而無論是國內的雙碳政策(2030年碳達峰,2060年碳中和)抑或是全球碳減排目標,碳交易的最終道路是完成碳減排任務以緩解溫室效應。碳交易制度具有時效性,動輒制定新法或成本過大。

     新型財產權說。王國飛等學者認為,碳排放權既存在公權利屬性,也存在私權利屬性。在配額初始分配階段,若政府無償地將碳配額發放給控排企業,那么控排企業建立的是附義務地數據財產贈與合同關系;若政府有償地將碳配額發放給控排企業,那么控排企業與政府建立的是以碳配額為標的物的、以實現有效碳控排為目的的行政合同關系。在配額交易場合下,配額交易雙方所締結的是以碳配額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關系。在配額清繳階段,控排企業清繳碳配額地行為的實質是履行數據財產贈與合同或行政合同中的義務。[21]筆者認為,相較于用益物權說、準物權說,將碳排放權認定為一類數據財產權更容易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交易安排和糾紛解決作出及時回應。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現行《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明確規定碳排放權享有數據登記、交易、清繳和凍結等功能。

    公法屬性說強調碳排放權旨在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的目標的公共利益屬性,認為碳排放權所依托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是政府進行溫室氣體減排的工具。持行政管制說的一派學者認為,全國性碳交易市場因種種現實原因帶有天然的強監管性和弱市場性,碳排放權由產生到消滅的全過程都必須處于行政機關的嚴格管控之下。持行政特許說的一派學者認為,相對于碳排放權私法屬性說,碳排放權特許權學說的優勢更為明顯。一來碳排放權符合《行政許可法》中行政特許的基本機理,二來可以確保政府在無需補償碳排放權持有者的前提下及時調整氣候變化政策目標。因而在公法屬性說下,政府權力得以強力介入碳交易市場。在行政特許權說下,就碳配額發放與登記所引發的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然而顯而易見地,當糾紛發生在碳交易買賣雙方時,公法屬性說無助于糾紛之解決。碳交易二級市場由平等民事主體進行配額交易,買賣雙方的糾紛無疑屬于民事范疇,而無涉作為配額“許可”方的行政機關。

    混合屬性說。混合屬性說各派都認可碳排放權的私權屬性,同時通過復合屬性的結構試圖突破單一屬性的思維定式。然而無論是環境權屬性還是發展權屬性,都屬于抽象、寬泛以及學理化的屬性,無法回應碳排放權制度的現實需要甚至脫離制度實踐。[22]簡言之,當碳交易糾紛來到碳交易主體面前,來到法官面前,環境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都不可能對法律適用作出明確的指引。

    雙階理論的視角較為新穎。不過根據筆者的文獻梳理,階段性地處理碳排放權屬性的思路已經在新型財產權說學者的論述中出現,[23]而雙階理論學派為階段性處理碳排放權提供了更為充分的論證,并且旗幟鮮明地申發碳排放權的屬性既非單一的,也非復合的,而是階段性的或者說過程性的。雙階理論的路徑既符合中國當前碳交易的制度安排,也與實踐操作相契合。一方面,《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則按照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兩級遞進的架構來設計碳交易制度;另一方面重點控排企業需要從相關行政部門獲得本年度的碳配額并進行登記注冊,在生產過程可以根據自身實際與其它民事主體開展碳配額交易。然而,碳排放權交易完整的流程包括配額發放、配額交易、配額清算三個不同的階段。筆者之見,階段性定性碳排放權不需要執著于是否分為前階段和后階段兩個階段。雙階理論的關鍵啟示在“階”不在“雙”,配額清算階段可算作第三個階段,重點控排企業需要向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法上的清繳義務。

    司法界的觀點如前所述,尚未就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形成統一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見是,碳排放權屬于一種新型財產權,而沒有采用準物權說、用益物權說和公法屬性說。楊臨萍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在討論雙碳糾紛的集中管轄問題時,采用的字眼是“碳排放配額……所有權糾紛”。[24]孫茜法官認為,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認定碳排放權屬于一種新型民事權利。[25]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  為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務的意見》(一下簡稱《意見》)發布。楊臨萍法官、劉竹梅法官(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一級高級法官)、孫茜法官就《意見》的理解與適用特別撰文,并且采用了“碳排放配額買賣合同”的字眼來討論相關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26]

    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  為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務的意見》原文中并沒有采用“買賣合同”的字眼,而是“交易合同”。簡言之,最高法法官的個人意見取得了較為一致的結果,只是尚未形成官方的正式意見。

    在《意見》中,就碳交易法律實務達成如下安排:《意見》第17條,平等主體間可交易碳配額;第18條則認為,碳配額可以用于抵押;第20條,碳配額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而根據第19條,人民法院應支持行政機關履行溫室氣體減排行政監管職責,監管重點排放單位履行清繳義務。

    [1] 鄧海峰,環境容量的準物權化及其權利構成。

    [2] 王明遠,論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和發展權屬性。

    [3] 倪受彬,碳排放權權利屬性論。

    [4] 葉勇飛,論碳排放權之用益物權屬性。

    [5] 任洪濤,碳排放權數據產權屬性的法理證成及規范進路。

    [6] 王國飛、金明浩,控排企業碳排放權:屬性新釋與保障制度構建。

    [7] 張輝,碳交易制度中碳排放權的行政管控性。

    [8] 王慧,論碳排放權的特許權本質。

    [9] 同前引[1]。

    [10] 丁丁、潘芳芳,論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

    [11] 魏慶坡,碳排放權法律屬性定位的反思與制度完善——以雙階理論為視角。

    [12] (2016)贛0102民初4120號。(2017)贛01民終800號。(2018)贛民申198號)。

    [13] (2021)川0193民初768號。

    [14] 楊臨萍,論司法助力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的方法和路徑。

    [15] (Armstrong DLW GmbH v Winnington Networks Limited, [2012]EWHC 10 (Ch). )案號:HC10C00532。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審理。轉引自孫茜,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法官,建立和完善氣候投融資案件裁判規則體系路徑探析——以堅持和踐行 “兩山” 理念為視角。

    [16] California Chamber of Commerce, et al. v. State Air Resources Board, et al. 案號:C075930。(Super. Ct. Nos. 34 - 2012 - 80001313 - CU- WM - GDS)。終審法院:加利福尼亞州第三上訴區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Third Appellate District。轉引自孫茜,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法官,建立和完善氣候投融資案件裁判規則體系路徑探析——以堅持和踐行 “兩山” 理念為視角。

    [17] 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2016年第六版,第93頁。

    [18] 同前引[10]。

    [19] 同前引[3]。

    [20] 同前引[4]。

    [21] 同前引[6]。

    [22] 同前引[11]。

    [23] 同前引[6]。

    [24] 楊臨萍,論司法助力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的方法和路徑。

    [25] 孫茜,建立和完善氣候投融資案件裁判規則體系路徑探析——以堅持和踐行“兩山”理念為視角。

    [26] 楊臨萍、劉竹梅、孫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  為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務的意見》 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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