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法上有的明確規定
碳排放權不構成財產權(如美國),有的直接規定了其屬于動產(如澳大利亞、新西蘭),有的是成文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判例中確認配額的動產屬性(如英國)。[14]
法國《環境法典》第L229-15條規定:碳排放配額系專屬性動產。西班牙將碳排放配額視為財產權意義上的無形的或無差別的資產、物品或貨物;奧地利、克羅地亞、愛爾蘭和羅馬尼亞將碳排放配額視為財產權意義上的
金融工具。有些國家規定配額兼具行政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如波蘭、保加利亞和匈牙利。有些國家沒有規定配額的法律性質,如德國、比利時、愛沙尼亞、希臘、葡萄牙、斯洛文尼亞、瑞典。
同樣認為碳排放配額是動產的還有澳大利亞、新西蘭。澳大利亞《2011 年碳信用(碳
農業倡議)法》(Carbon Credits (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Act 2011)第150 條規定,“澳大利亞碳信用單位(Australian carbon credit unit, ACCU)是一種私人財產。根據其第 152 條和第 153 條,ACCU 可以通過轉讓、繼承、法定轉移進行所有權移轉。”
阿姆斯特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姆斯特朗公司”)與溫寧頓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寧頓公司”)案,[15]針對碳排放配額的法律屬性,審理本案的斯特芬·莫里斯法官指出:其一,EUAs是可確定的,持有人在排放交易機制下享有特定數量的權利;其二,是可為第三方識別的,每個EUAs都有特定的編號;其三,它也是可被第三方承繼的,在
碳交易體系下EUAs可轉讓的;其四,它是可長久且穩定存在的,因為除非被轉讓或使用,EUAs可以持續存在于持有者的賬戶之中。在此基礎之上,法官判斷EUAs屬于無形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該案判決已經為域外多國判決所引用,成為一個經典的案例。
美國雖未建立統一的碳交易市場,但整體而言并不認為碳配額可以視為財產。1990 年《清潔空氣法案修訂案》第 403(f)條規定,本法項下分配的配額是根據本法的規定對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授權。該配額并不構成一項財產權利。區域溫室氣體減排計劃(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的備忘錄標準協議也規定,二氧化碳配額不構成財產權。加州溫室氣體交易計劃(California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Inventory Program)同樣規定排放許可不構成財產或財產權。但是,在加利福尼亞商會等與加州空氣資源委員會等碳排放配額拍賣無效案中,[16]關于碳排放配額的性質,二審法院指出,盡管根據委員會頒布的實施條例,碳排放配額不構成財產或財產權,但結合該實施條例的上下文可知,此規定僅針對政府與私人之間意義上的財產權,而不限制私人之間意義上的財產權利。碳排放配額無法作為能夠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財產,但由于能夠在平等當事人之間自由轉讓,碳排放配額構成有價值、可交易的私人財產權。
版權申明:本內容來自于互聯網,屬第三方匯集推薦平臺。本文的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論不代表鏈門戶的觀點,鏈門戶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有侵權請聯系QQ:3341927519進行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