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屬性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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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私法屬性說”的學者主張
碳排放權本質上屬于一項民事權利,其中典型學說主要有“準物權說”“用益物權說”“新型財產權說”。
持“準物權說”的學者依據傳統物權法理論的“主體一客體”法律邏輯體系,強調從主體角度進行價值判斷,范圍從早期的經濟價值逐步擴展,當前環境要素在獲得物權客體資格上已無障礙。但這種自然資源客體只有在行政授權范圍內才能被權利人享有,故被稱為“準物權”。基于排污權的客體理論邏輯,有學者提出將大氣環境容量視為碳排放權的客體。[1] [2]
持“用益物權說”的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承認準物權“環境容量”的物的屬性,認為碳排放權通過制度設定實現對國家環境容量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3]另一種觀點是將一定數量的溫室氣體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通過制度設定實現權利主體對特定數量溫室氣體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4]上述兩種觀點在邏輯上具有一致性,皆論證碳排放權客體具有獨立之價值屬性,其交易的需求和價值主要體現在減排主體之間,輔之
碳交易制度設計以賦予減排主體對客體直接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但上述兩種觀點在客體認定上存在差異,前者以大氣環境容量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后者則將一定數量的溫室氣體視為碳排放權的客體。
持“新型財產權說”的學者都認為碳排放權屬于一類數據財產權。該學說下有兩派。一派認為碳排放權屬于新型數據財產權,碳排放配額作為無體物,主要以數據形式在減排主體賬戶之間進行登記或流通,屬于經核實后的減排量數據,其價值體現在權利人可以獲得經濟利益。該派同時主張碳排放權的稱謂僅適用于碳排放權二級市場,一級市場的場合下碳配額經由行政許可發放給控排企業。[5]另一派認為碳排放權是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而進行的一種積極干預,是對生態環境功能的經濟價值化和商品化,屬于當代政府通過法律創造的新型財產。因為碳排放權雖然在取得與行使方面類似公法上的行政許可,但是其權利交易方面具有很強的私法屬性,兼具公權和私權屬性。[6]
公法屬性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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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屬性說”從
碳市場監管者的角度出發,基于市場規制的目標和效率,將碳排放權界定為種行政行為。在堅持行政性質基本定位的基礎上,基于不同視角“公法屬性說”又可以細分為“行政規制權說”和“行政特許權說”。
持“行政規制權說”的學者認為碳排放交易制度是國家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政策工具,無論是排放配額的發放、交易和清繳的監督抑或是碳市場的登記、審查、報告,還是碳市場的產權激勵、價格調控和履約保障都是政府行使公權力的過程,而減排主體應“履行”清繳配額的義務。政府分配碳排放權的行為只是賦予了減排主體使用大氣的權利,這是政府創設的向大氣層排放定數量溫室氣體的權利,因此減排主體持有的碳排放權實質上屬于一種規制性財產。對該財產政府享有最終的管理和支配的權力。[7]
持“行政特許權說”的學者根據行政許可法關于行政許可的基本規定,認為碳排放權是由政府創設的,配額分配、減排主體的確定以及配額價格的調控均受到政府的直接影響,基于行政權對碳排放權的干預,應以“行政特許權”來界定碳排放權。[8]
混合屬性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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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混合屬性說”的學者認為碳排放權并非單一屬性,而是呈現出公權與私權的混合性,代表學說主要包括“準物權+發展權說”“環境權十財產權說”。
持“準物權+發展權說”的學者認為,由于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開發使用是人類生產生活所必需的,因此碳排放權是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的一種新型權利,兼具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在前述“準物權說”基礎上,持“準物權+發展權說”的學者還認為大氣環境容量是一種公共物品,各國均有權使用該資源發展本國經濟,《公約》及《京都議定書》對大氣環境容量在各國之間進行了分配,體現了碳排放權作為發展權的內涵和目的。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強調其私權色彩和經濟屬性,發展權屬性則強調其公權屬性和限制性,兩者之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9]
持“環境權+財產權說”的學者主張碳排放權是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生態機制和經濟價值的利用,兼具環境權屬性和財產權屬性。借助英美法上的新型財產權概念,持該說的學者認為由于政府通過許可將碳排放權賦予私主體,該權利便成為私主體的財產,既可用于清繳也可用于交易,故碳排放權屬于新型財產權。碳排放權的環境權屬性與財產權屬性反映了大氣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兩者統一于碳排放權客體生態價值的實現。[10]
雙階理論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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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階理論由德國學者伊普森于1951年在其著作《對私人的公共補貼》中提出。雙階理論主張將復雜之法律事實擬制為兩個階段,分別適用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旨在對以私法方式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進行有效規制。
以雙階理論蘊含的機理為分析框架,碳排放權的運行過程可以劃分為以配額確定和分配為核心內容的第一階段,以配額交易為核心內容的第二階段。針對碳排放權運行的不同階段,可分別明確其不同的法律屬性。[11]
第一階段的行為發生在配額發放之前,應該屬于行政處理行為,彰顯出明顯的公法屬性。從啟動碳交易市場、適格減排主體擁有碳排放權、確定配額總量與分配方法以及發放配額等工作都需要借助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予以展開。
第二階段的行為發生在配額發放之后,此時以平等自愿交易為原則,適用私法制度來助力公法任務的實現,原則上適用私法規則,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公法規則。碳市場減排主體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獲得配額后,有權按照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則與其他減排主體簽訂配額交易合同,此時碳排放權因具有明顯的經濟屬性和商品屬性,故而可以進行交易。
但是,在第二階段也并非完全私法屬性,行政機關可能出于減排主體未履行配額流轉后的財務審計義務、配額清繳義務而對減排主體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因情勢變更或重大公共利益干預碳配額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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