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以太幣作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將詐騙以太幣認定為詐騙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七部委公告僅否定以太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并禁止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并未否定私人持有以太幣的合法性,也未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我國民法總則第127條有關“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等內容標志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正式進入民法調整和保護的范圍,以太幣是依據特定的算法通過大量的計算產生,實質上是動態的數據組合,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依法屬于刑法“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所保護的對象。故關于以太幣并非存儲在計算機中的數據的上訴、辯護意見及以太幣屬于侵財犯罪侵害對象的抗訴意見,均不予支持。(相關裁判案例:(2019)浙03刑終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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