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景
幣圈OTC商家小哥平時喜歡在
telegram里與第三方交易虛擬貨幣,隱秘又方便。某天,幣圈OTC商家小哥將較大數量的USDT(泰達幣)轉賬給對方指定的收幣地址,但不久后,對方堅稱未收到相關數量的USDT。通過核查發現,在Telegram聊天框里所接收到的收幣地址信息被篡改(商家小哥的Telegram被植入木馬、遠程控制),幣圈OTC商家小哥將相關USDT全部轉入了他人的收幣地址。通過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相關USDT均被拆分并轉入混幣平臺,后續流向難以追查。
爭議焦點
非法竊取“虛擬貨幣”構成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構成盜竊罪的主要觀點
1、競合從重。非法竊取他人虛擬貨幣的行為,可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亦可能構成盜竊罪,應擇一重罪從處。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雖無法直接認定虛擬貨幣的價格,也無法認定盜竊虛擬貨幣具有嚴重情節的情形,但在量刑時可參考相關司法解釋,根據被竊虛擬貨幣的銷贓價格認定盜竊罪的犯罪數額。
泰達幣作為常見虛擬貨幣之一,具有財產的基本特性,即價值性、可控性與流通性。首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
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否定了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但承認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虛擬貨幣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具有交易價值,虛擬貨幣需要通過計算機經過特定的計算方式生成,需要付出勞動力及經濟成本。而大部分人獲取虛擬貨幣的方式亦是通過金錢作為對價相互轉讓,即虛擬貨幣具有經濟價值。其次,虛擬貨幣可以通過建立電子錢包儲存在公鑰上,在能被任何人查詢到的基礎上,排除了除所有者外其他人對于虛擬貨幣的占有,而所有者又可以通過特定的私鑰隨時支付、轉移其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可以受所有者的支配。最后,《通知》《公告》規定虛擬貨幣“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各
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等,但并未禁止個人之間進行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以及虛擬貨幣互相之間的交易,客觀上通過特定的境外網站,隨時都能觀察到虛擬貨幣的巨額交易,《通知》《公告》的發布正是由于虛擬貨幣的融資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也證明了虛擬貨幣具有流通轉移的可能。(相關裁判案例:(2020)滬0106刑初551號、(2021)滬02刑終197號)
2、分時間段而定。“認定非法竊取比特幣行為性質,必須先解決比特幣能否成為刑法意義上財產的問題,即比特幣所附著的支配權益能否成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比特幣的財產屬性是根據國家不同時期的法秩序要求而不斷變化的。當前,我國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而個人支配的比特幣也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在比特幣無法認定為財產的情況下,非法竊取比特幣的行為,需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予以規制......在明確了比特幣的刑法屬性的前提下,非法竊取比特幣根據行為手段、支配主體不同,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予以認定:
一是利用計算機信息技術手段竊取交易平臺支配的比特幣。如果行為發生于2017年9月之前,該階段交易平臺支配的比特幣可以作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又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屬性,同時構成盜竊罪(達到數額較大)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理。如果行為發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時交易平臺的比特幣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不能以侵財類犯罪來規制。行為人通過對交易平臺的計算機系統進行侵入并修改數據的方式獲取比特幣出售獲利,沒有造成計算機系統功能實質性破壞或者不能正常運轉的,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二是利用計算機信息技術非法竊取個人支配的比特幣的行為。行為同時符合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構成要件時,如果該行為發生于2021年9月之前,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理;如果該行為發生在2021年9月之后,無法以侵犯財產犯罪予以規制,應以非法竊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
三是竊取他人比特幣私鑰將比特幣轉移的行為。如將他人記錄在紙張上的私鑰偷走,然后使用私鑰將比特幣出賣給他人,或者掌握他人比特幣錢包賬號和密碼,將他人錢包中的比特幣轉移至自己錢包后銷贓等。如果該行為發生在2021年9月之前,達到入罪標準可以構成盜竊罪;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則無法以侵犯財產犯罪予以規制,同時因手段行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犯罪行為所評價,無法認定構成犯罪。"
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主要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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