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乃至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該罪始設立自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29條,該罪增設后直至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犯罪解釋”)發布前,在實踐中基本處于“沉睡狀態”,但在此后,由于“網絡犯罪解釋”奠定了明知的“推定規則”,因此該解釋發布后特別是2021年后該罪的適用呈現出急劇擴張的趨勢。
目前其判決數量已經僅次于危險駕駛罪與盜竊罪,位列“三甲”,如此巨量的判決一方面確實體現了我國打擊網絡犯罪的決心,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實務界及學界對于該罪過度擴張適用的憂慮,其中該罪“明知”應當如何認定的爭論即是這一憂慮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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