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爬蟲獲取數據的行為還可能涉及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情節嚴重的”。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罪中什么是 “侵入”或“采用其他技術手段”啟示并沒有做出界定,這也成為該罪名在適用時面臨的一個難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9號)中,對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客觀方面中“侵入”的特征表述為“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參考該條,“侵入”應當具備的特征包括“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 “未經授權訪問或訪問危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但該司法解釋對于什么是“其他技術手段”,同樣并沒有做出界定。
通說認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那么對于爬蟲軟件的使用者而言,我們首先就需要在其客觀行為層面上判斷,爬取數據究竟是對民事法律利益還是刑事法益產生了侵害。颯姐團隊認為,只有當使用爬蟲軟件訪問的方法危害信息系統安全,才可能對刑法法益產生侵害。因此,爬蟲行為是否影響了信息系統安全,應成為判斷爬蟲刑事違法性的基礎。雖然該罪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但還是需要對謹慎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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