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準備在2017年11月25日提取
比特幣現金,當時1BCH(比特幣現金)≈9,017.78元;
法院一審的時間是2018年7月12日,當時1BCH≈4,631.25元。
李俊認為,按照這個價差來計算,自己損失了近17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李俊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權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樂酷達公司執行比特幣分叉規則而作出的承諾,因而不存在產生“損失”的對價基礎。其次,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巨大是公知的事實,特定區間的價格波動不構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因此,一審法院并不支持李俊的賠償損失請求。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李俊提起了上訴。
而從二審法院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兩個判斷:
第一,由于比特幣現金價值波動大,當事人對其進行交易的時機也不確定,故而當事人主張的差價損失不具有當然性和確定性。
第二,OKCoin沒有及時提供提現、結算服務,對于比特幣現金最終交易的結果,不具有當然性和確定性,不符合合同法關于損失“可預見性”的規定。
龐理鵬指出,第一個判斷實際上主張的是酷樂達公司(OKCoin交易平臺的公司主體)不履行義務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確定。
判斷兩個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最簡單直觀的方式是“如果沒有A則沒有B,那么A是B的原因”。
本案中,假若酷樂達公司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了相應義務,則馮亦然有機會避免相關損失。故我們可以認為,樂酷達公司未及時提供提現、結算服務是馮亦然未能及時賣出比特幣現金止損的原因。
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將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狀態恢復到違約行為發生前,違約損害賠償需要“填平”的損失,是違約前后利益狀態之間的差額。
也就是說當事人需要考慮的是兩個時間點上價格差異,無論在上述兩個時間點之間BCH價格如何波動,案件最終結果是確定的。那就是判決生效時BCH價格遠遠低于原告OKCoin正常發放時的價格,這之間造成的BCH價格貶損由原告實際承擔。
而關于第二個判斷,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該條文中提及的“合理預見原則”的適用以當事人之間未對違約責任進行約定為前提。
關于合理預見的內容,目前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只要能預見損害的種類、性質就行,還有人認為該原則要求違約方預見損害的數額,由于法律對這一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如何適用該原則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但不容否認的是,OKCoin平臺屬于專業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其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
龐理鵬表示:“綜上所述,就現有材料來看,我們認為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酷樂達支付比特幣價格損失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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