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比特幣被定義為支付型代幣,將對支付型代幣從業者發放支付牌照。
在新指引條款3.4中明確告知,新加坡金管局于11月19日向新加坡議會介紹了支付法案。依據新法,任何從業者提供任何涉及支付型代幣的或者運營平臺交易任何支付型代幣的必須獲得證照,并且遵守支付法案關于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規定。
修改的案例一、案例六和新增的案例九涉及支付型代幣問題。案例一的修改以排除法界定了“支付型代幣”的定義,即如果“公司A”所發的
token A沒有支付功能,不能用于商品的支付和債務的清償,則,該種代幣不具有作為社會接受的“交易媒介”的功能(即不具有支付功能),不是支付法案定義下的“支付型代幣”。案例六的修改進一步解釋了對于“支付型代幣”的定義,同時對法幣交易做出了規定。首先應當注意,金管局舊指引將“比特幣”定義為“數字資產”,而新指引將比特幣定義為“支付型代幣”;其次,在舊指引中,金管局明確說明法幣交易不受監管,但是在新指引中,金管局強調,雖然建立和運營支付型代幣交易所不受金管局監管,但是金管局會依據支付法案要求交易所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規定。
新增案例九則進一步解釋了在何種情形下,需要申請支付牌照,具體而言,一旦代幣具備支付功能,則任何提供支付代幣交易服務的公司必須依據支付法案申請牌照。
穩定幣可能構成債券,發幣者需要擁有相應的牌照。
該指引新增了“案例十一”,涉及穩定幣。如果發行穩定幣換取的資金用來在銀行形成資金池,且持幣者有權換回美金,發幣者無權取消或者贖回代幣。金管局認為,在此情形下,發幣公司實際有義務贖回代幣,代幣的本質是發幣者對持幣者的債務,該類代幣構成債券。發幣公司應當持有資本市場服務牌照,且穩定幣由可能被支付法案定義為電子貨幣,因此發幣公司也應當持有支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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