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自2018年4月27日《關于規范
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以下簡稱“新規”或《指導意見》)正式頒布以來,信托產品是否有公募、私募之分一直是業界爭議的焦點,引發上述爭議的主要原因無非有兩個:第一,由于《指導意見》和《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集合資金信托管理辦法》”)并存的現狀,導致信托公司能否向200人以上的合格投資者發行,以及如向200人以上的合格投資者發行到底是公募還是私募的標準不明晰;第二,對于委托人在200人以上的信托產品而言,如被認定為公募性質,則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其以非標為主的投資范圍必然受到影響和限制。
鑒于此,為了讓讀者更加清晰地理解信托產品公募私募性質之爭的緣由和焦點,筆者進行了如下梳理:
首先,在《指導意見》正式施行之前,根據《集合資金信托管理辦法》第五條以及第八條的規定,集合資金信托產品是不得進行公開營銷宣傳且委托人只能是合格投資者的資管產品,單個信托產品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單一資金信托的委托人沒有合格投資者的限制要求。由此可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委托人人數可以超過200人,同時,信托產品的推介不得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其次,在《指導意見》正式頒布之后,根據《指導意見》第四條的規定,資產管理產品分為公募產品和私募產品。公募產品的兩個特點是(1)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2)公開發行。反之,私募產品的兩個特點是(1)面向合格投資者;(2)非公開方式發行。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由此可見,對于單一資金信托而言,因《指導意見》統一將資金信托納入監管范圍且不再區分單一和集合,所有投資者均應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標準,所以單一資金信托的委托人也應為合格投資者且其應屬于私募產品的范疇;對于委托人人數不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金信托產品而言,其也應屬于私募產品的范疇;但對于委托人人數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則存在爭議。因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條的內容,“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符合公開發行的認定標準,再結合前述《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的公募產品和私募產品各自的特征來看,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金信托產品顯然是公開發行,并不完全符合私募產品的兩個特征。但按照《集合資金信托管理辦法》的要求,集合資金信托產品的委托人必須是合格投資者且不得公開營銷,即使是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金信托產品也并不符合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的特點,因此,也有觀點認為其也并不當然屬于公募產品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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