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強制推行統一標準之外,CBAM未能賦予低責任、低適應能力國家以實質性的優惠待遇。CBAM的最終法案僅承諾為LDCs提供“可取的”(desirable)財政、技術援助,一方面不合理地限縮了援助范圍,另一方面對LDCs的支持力度不足。首先,歐盟不應將非LDCs的發展中國家排除在援助范圍之外。歐盟委員會承認,“若缺乏補償機制,LDCs可能主張CBAM的引入迫使其承擔不成比例的負擔……與[CBDRRC]原則產生沖突”。[26但這一理由同樣適用于其他發展中國家。考慮到“增強支持”對于發展中國家“在行動中采取更高雄心”的必要性,《巴黎協定》明確發達國家應提供財政支持,以協助發展中國家實現其減緩目標。[27]其次,正如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所呼吁,[28]LDCs、SIDs應豁免于CBAM。在《巴黎協定》下,作為最易受氣候變化影響(vulnerable)的兩類發展中國家,LDCs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SIDs)可自主“編制、通報反映其特殊國情的溫室氣體減排戰略、計劃和行動”。[29CBAM實際上剝奪了《巴黎協定》賦予這兩類國家在減排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權。
雖然法案表示歐盟正著手引入收入循環機制,但在應具體投入財政援助的收入比例上保持沉默。在立法過程中,歐盟甚至曾設想用這些收入應對歐盟內部新冠疫情的經濟影響,支持對綠色化、數字化轉型的投資。[30]鑒于CBDRRC,歐盟應將從發展中國家
碳排放獲得的收入用于支持這些國家的脫碳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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