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問題不在于在采用碳邊境調節機制時是否(whether)應適當考慮,而是如何(how)適當考慮CBDRRC原則。”[18]
去年6月,在CBAM立法取得重大進展之際,我國商務部特別強調CBDRRC是全球氣候治理的基石。在政策評議過程中,歐盟強調CBAM應“尊重《巴黎協定》及其中的國家自主貢獻(NDC)與CBDRRC原則”。[19]然而,目前最終法案僅在鑒于條款(whereas clause)中原則性規定了對LDCs的財政與技術援助、對中低收入國家制造業脫碳的支持,及歐盟正努力(working towards)建設CBAM證書銷售收入的循環利用機制。[20]可以說,CBAM未能充分落實CBDRRC,潛在地限制了他國決定減排目標、手段的裁量空間,缺乏對發展中國家整體及其特殊成員的優惠待遇和實質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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