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承認,CBDRRC本身的內容、法律地位存在模糊和爭議性,但作為該原則的直接體現,《巴黎協定》對減緩(mitigation)行動的規定可為CBAM提供參照。當前,盡管多邊氣候協定不再支持“一刀切”豁免發展中國家在的強制減排義務,但各國均保留自主確立其減排目標、手段的靈活性、裁量權。與《京都議定書》不同,[23]《巴黎協定》沒有以附件形式僵化、武斷地定義不同類別國家的義務,而是規定各國有編制、通報并保持其NDC的義務。[24]鑒于CBDRRC,依其國情不同,各締約方可自主決定如何“逐步增加”和以“盡可能大的力度” 推行NDC。[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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