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者規定“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并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后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此,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21]《巴黎協定》的表述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按照不同的國情”的修飾語。[22]這一小小的改動意味著一國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歷史責任、適應能力不再是唯二決定因素,當前、未來預期排放量可能被納入考量,使得責任拓展至后發工業化國家,分化發展中國家在多邊氣候協定下的談判
聯盟。由于責任分配的曖昧不明,CBDRRC本身無法回答一個關鍵問題:CBAM應基于何種標準認定“低”責任/能力國家,進而賦予其進口產品以豁免、減免等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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