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認為,
四川某發電公司發布比選公告采購的標的為
碳排放配額,不屬于工程建設項目及與工程建設相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并非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受《招標投標法》的約束,四川某發電公司以比選方式采購碳排放配額,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結合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判定
北京某環保公司報送《報價表》等行為應屬雙方之間正常的交易行為,是雙方真實性意思表示。北京某環保公司雖不具備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資格,但其有獲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額的途徑,進而完成向四川某發電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額的現實可能性,上述履約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綜上,北京某環保公司向四川某發電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額的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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