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本項為非法經營罪的兜底性條款,但并不意味著可隨意適用。根據《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規定的‘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在關于如何嚴格適用非法經營罪,防止刑事打擊擴大化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通過“檢答網”公布意見,以提供給各級檢察院用于辦案指導。“最高檢強調,對民營企業的經營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的,不得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理解和適用非法經營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二是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兜底條款,對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辦案中對是否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存在分歧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請示;三是嚴格把握認定標準,堅決防止以未經批準登記代替‘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請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https://www.spp.gov.cn/tt/201811/t20181115_399230.shtml)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作出批復前,不能認定本案符合兜底條款所規制的情形,自然不能得出
ico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結論。
寫在最后
鑒于各國對于虛擬資產的態度,隨著經濟發展而更迭,不排除之后在我國會對于
區塊鏈激勵機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合規改造。雖然目前來看我國對大部分基于
區塊鏈技術誕生的虛擬資產持相對保守的態度,但畢竟數字化是大勢所趨,數字人民幣也在緊鑼密鼓的開發和試點中,那么諸多基于區塊鏈開發的應用在合規改造后在我國正常經營,就成為可能。
在此意義上,颯姐團隊呼吁監管機構、司法機關在處理新興科技領域有爭議的案件時,為科技創新留有必要的余地。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必須正確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和司法法治原則,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對犯罪行為不枉不縱的同時,又不誤傷科技創業的初心。
本文系未央網 作者:肖颯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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