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
浙江東陽的詐騙案,《核財經》還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到三份涉及
數字貨幣騙盜案件的判決書。案件中被騙或被盜的
比特幣和
萊特幣等數字貨幣,都按照不同的方式定價,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個部門,于2017年9月4日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此后,再無類似案例。
《公告》明確指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核財經》接觸到全國不同地區多名數字貨幣被盜或被騙的受害者,他們稱向當地警方報案時被拒絕立案,理由是數字貨幣無法估價,難以達到盜竊罪或詐騙罪的起點損失金額。因為前述《公告》要求,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亞太網絡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劉德良認為,警方拒絕立案是合理的。《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第264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劉德良說,盜竊和詐騙這樣的侵財案件都有“數額較大”的立案起點。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聯合發布的《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500元至2000元為起點。“比特幣這樣所謂的數字貨幣,沒有任何信用擔保,國家不承認其合法性、不承認其有價值,所以不符合關于財產的定義。”劉德良表示,盜竊或詐騙比特幣等數字貨幣,不符合侵財犯罪的構成要件,“個人認為,指控盜竊罪或詐騙罪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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